最高人民法院今天(5月6日)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情况。《解释(二)》共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将于今年6月30日起施行。

其中,关于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引发关注。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
| 编辑: | 缪心 |
| 责编: | 梁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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