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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理疗师跳槽引风波 竞业限制约束法院有定论

时讯

2018-11-12 11:26:33 看看新闻Knews记者  吴海平

近年来,生活节奏加速工作压力骤增,亚健康人群从中老年蔓延到年轻白领,中医理疗保健需求也日益上升。从事多年中医理疗的王师傅,从2012年起在上海、南京两地的同品牌某经堂公司(上海某经堂公司全资控股南京某经堂公司,二者为关联企业)从事中医理疗工作,近日却被其中的上海某经堂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早在2012年2月6日,王师傅与南京某经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后又签署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并载明倘若结束劳动关系,王师傅有义务于离职日起24个月内不得在全国范围的同类模式竞争单位工作。之后双方又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5年5月,工作地为南京。

很快前劳动合同即将期满,王师傅又与上海某经堂公司签订一份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地为上海。且在合同中载明:双方在该合同期内另行签订的《技术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专项协议书均系该合同的补充约定,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但事后双方并未签署任何补充约定。2017年7月25日,王师傅以复习“执业医师复习考试”为由请假30天后逾期未归。直至9月10日回岗后没几日,又于当月14日开始无故旷工。后经上海公司调查,王师傅在请假和离职期间一直在竞争同行深圳某中医门诊公司工作。

原告:被告曾与关联企业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应履约定义务

原告上海公司认为,王师傅从2012年2月6日进入其全资控股的关联企业南京某经堂公司担任技术专家,并签署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等,理应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2017年10月13日,上海公司通过快递、短信等方式告知王师傅,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收到任何回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师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578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从未与上海公司单独签署任何竞业限制协议

被告王师傅认为,自己与南京某经堂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具有独立性,且与上海某经堂公司从未单独签署任何竞业限制协议,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与南京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经普陀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先决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协议。

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

其次,现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该规定仅在工作年限上作出认定,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告与南京某经堂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直接适用于被告与其被安排到的关联企业之间。

再者,竞业限制的规定客观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尽管一般用人单位会因此支付一定的代价,但通常该代价并不能完全弥补劳动者因就业限制而遭受的损失。该案中,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时,应由享有竞业限制权利一方——即用人单位来行使通知关联竞业限制的义务。而该案中,原告在2015年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并未另外签订有关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也未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希望作为关联企业加入被告与南京中经堂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之中。原告作为希望享有权利的一方,并未行使其应尽的义务,故法院院依法确定被告与南京中经堂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

另外,从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也自述从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一方面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面却从未向被告履行任何对应义务。倘若支持原告诉请,那就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成本,即可要求被告负有全部的竞业限制义务,这是双方权利义务严重的不平等,有违公平原则。

2018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普陀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全文均采化名)

(看看新闻Knews记者:吴海平 实习编辑:若云)

版权声明:本文系看看新闻Knews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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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医理疗师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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